(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严明阳、邓莲香、严明元,黄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严明阳,邓莲香,严明元,黄太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幢,组织机构代码72851335-1。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裕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莲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明元。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明阳,身份事项同上。原审被告:黄太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明阳、邓莲香、严明元,原审被告黄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裕达,被上诉人严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黄太国驾驶皖09/231**号车,与严光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黄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光军负次要责任。皖09/231**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15日,严光军提起赔偿诉讼,(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95号民事判决认定严光军医疗费124965.86元,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已预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不足部分114965.8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为91973元(114965.86元×80%)。判决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8176元,黄太国赔偿13796元。事故发生后,黄太国预付医疗费44250元,预付赔偿款1万元,支付护理费用1675元,合计55925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与黄太国达成协议,除前次诉讼中黄太国应当赔偿严光军医疗费13796元,以及在本次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多余部分黄太国不要求返还。受害者严光军于1955年8月6日出生,家庭成员有妻子邓莲香、女儿严明元、儿子严明阳。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营养费1650元;3、护理费4400元;4、死亡赔偿金161960元;5、丧葬费223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4000元;7、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6960元。原审法院认为:严光军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后死亡,黄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严光军亲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已经依法核定,严光军妻子邓莲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36960元(246960元-11万元),结合事故责任,黄太国承担109568元(136960元×8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在前次诉讼中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91973元,保险责任余额108027元(20万元-91973元),实行15%免赔率,应赔偿91823元,合计赔偿201823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和赔偿不足部分17745元,由黄太国赔偿,其预付赔偿款55925元,两次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明阳、邓莲香、严明元各项损失201823元;二、驳回严明阳、邓莲香、严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58元,严明阳、邓莲香、严明元负担1158元,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负担4000元。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判决3万元为宜。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明阳、邓莲香、严明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父亲受伤死亡,给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正确。二、被上诉人父亲受伤住院后,被上诉人多次往返医院,原审判决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远远低于实际费用。请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太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严明阳、邓莲香、严明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身份;2、家庭结构登记表、残疾人证、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严光军的近亲属关系,及邓莲香系残疾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黄太国车主身份及其驾驶资格;5、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出院记录、宣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严光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器官衰竭死亡的事实。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三者险20万及免赔率15%。原审被告黄太国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现金缴款单,证明支付50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2、收据、收条,证明支付护理费2675元。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严光军事故中受伤并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原审综合其他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严光军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7月16日住院,直至2013年11月2日出院,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予以确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有关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太国不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