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中刑执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子春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子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1400号罪犯陈子春。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邵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陈子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3367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核准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刑一初字第8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子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5月1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陈子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陈子春提请减刑。本院认为,罪犯陈子春未积极履行原判民事赔偿义务,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子春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