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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6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61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2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4日共同生育男孩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均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2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4日共同生育男孩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由于双方在不同城市打工聚少离多,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