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海民与天津斯瑞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冯海民。被告天津斯瑞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临港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薛德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海民与被告天津斯瑞特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海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严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