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敏与陈志明、伍细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陈志明,伍细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刘敏,干部。被告:陈志明,务农。委托代理人:伍细容,女,系陈志明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伍细容,务农。委托代理人:黄玉华,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敏与被告陈志明、伍细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谦、人民陪审员李广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被告陈志明委托代理人伍细容,被告伍细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陈志明和伍细容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5日,陈志明因经商需要周转资金向刘敏借款8万元,同日陈志明向刘敏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刘敏向陈志明、伍细容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陈志明、伍细容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刘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5日陈志明向刘敏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志明向刘敏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志明辩称:陈志明未向刘敏借款8万元,故应驳回刘敏诉讼请求。被告陈志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伍细容辩称:一、伍细容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虽然陈志明和伍细容系夫妻关系,但陈志明向他人借款与伍细容无关;二、陈志明现不欠刘敏8万元,因刘敏将陈志明的汽车出卖,已抵陈志明欠款8万元,故现不欠刘敏8万元,应驳回刘敏诉讼请求。被告伍细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2014年11月4日伍细容与刘敏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陈志明不欠刘敏款,即使欠款也只欠刘敏本金3.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原告刘敏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志明、被告伍细容对原告刘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条是陈志明在刘敏的强迫下出具的;原告刘敏对被告伍细容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2月5日,陈志明与刘敏已结算,陈志明向刘敏出具了欠条一张。故欠款应以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为准。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敏提供欠条系书证,有被告陈志明签字证实,被告陈志明、伍细容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达到原告刘敏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敏对被告伍细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印证2014年2月5日陈志明向刘敏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被告陈志明欠原告刘敏本金3.5万,利息4.5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志明和伍细容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7日,陈志明因经商缺乏资金,经陈新强介绍向刘敏借款11万元,陈志明与刘敏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同年12月陈志明偿还款7.5万元。2014年2月5日陈志明与刘敏进行结算,陈志明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刘敏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欠款人陈志明,2014.2.5日”的欠条给刘敏。(其中本金为3.5万元,4.5万元为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的相应利息)。后刘敏向陈志明、伍细容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志明欠原告刘敏款8万元,有被告陈志明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刘敏要求被告陈志明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刘敏要求被告陈志明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8万元利息,因2014年2月5日陈志明与刘敏结算后陈志明向刘敏出具的欠条中本金为3.5万元,另4.5万系利息,而4.5万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故本案只能按3.5万计算利息;三、被告陈志明和被告伍细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志明借款用于经商,且是发生在被告陈志明和被告伍细容婚姻存续期间,故可认定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欠款应由被告陈志明和被告伍细容共同偿还。被告伍细容辩称不应由其偿还欠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明、伍细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敏欠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陈志明、伍细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肖 谦人民陪审员 李广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裕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