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岸区弹子石××小区外即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用木棍撬烂超市的玻璃门,盗窃超市内现金100余元和“黄鹤楼”、“苏烟”、“利群”等牌号香烟共三条。2014年2月25日,张某某再次到南岸区烟雨路江南体育馆×号门面即被害人赵某经营的重庆××建材经营部,用木棍撬开门面卷帘门,盗窃店内现金560余元及“娇子”、“云烟”、“玉溪”、“黄鹤楼”等牌号的香烟共计十余条。后所盗香烟和现金被其个人挥霍。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2606元。另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盗窃过程中,在其盗窃现场均发现有烟头等遗留物品。后经公安机关进行DNA鉴定认定,从被盗现场发现的烟头和布袋均系被告人张某某所遗留。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盗现场照片、卷烟批发价格说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杨某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赵某的陈述,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的DNA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26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撬门手段盗窃,具有破坏性,且其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控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赵某经济损失共计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