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覃某、杜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园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及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黎恒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谭某甲为发展传销下线,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赵某、谭某乙骗至中山三乡后,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和张国宝(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赵某、谭某乙诱骗至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界冲新外街25号B栋601房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随后,该天津天狮传销窝点的主任被告人覃某伙同老业务员被告人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将不愿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赵某、谭某乙身上的钱包、手机等物品扣留在该传销点,不允许其离开,并采取反锁房门、共同看管等方式,将被害人赵某、谭某乙拘禁于该处。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为发展传销下线,将被害人朱某乙诱骗至珠海市香洲区界冲新外街25号B栋601房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后,伙同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将上述601房的房门反锁,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看管和控制,将其拘禁于该处。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李某被网友蒋婷婷(另案处理)诱骗至珠海市香洲区界冲新外街25号B栋601房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后,被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等人要求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被拘禁于该处。2014年5月1日,被害人赵某以取钱为由,在被告人祝某的看管下外出时乘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香洲区界冲新外街25号B栋601房抓获被告人覃某、杜某等各被告人,并解救被害人谭某乙、朱某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朱某乙、李某、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曹某是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是受人指使实施非法拘禁,量刑上应予以体现。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时间不同、所起作用存在差异,量刑上应有所差别。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五、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六、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七、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八、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九、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十、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十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