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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柴文杰与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文杰,曹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柴文杰,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丰,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柴文杰诉被告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文杰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须于2014年3月5日前还清,否则被告自愿按照实际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并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须于2014年3月29日前还清,否则被告自愿按照实际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并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13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到130000元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39元。其中2014年3月2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3月3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4年9月5日;3、两笔借款以后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柴文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曹丰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柴文杰借款70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追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曹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曹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柴文杰所举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须于2014年3月29日前还清;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须于2014年3月5日前还清。被告分别给原告出据借条各一张,其中2014年3月2日借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按照实际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其损失不低于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2014年3月3日借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按照实际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其损失不低于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丰借柴文杰款130000元,由其本人所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曹丰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侵害了柴文杰的合法权益。故柴文杰要求曹丰归还1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柴文杰要求曹丰承担70000元、6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分别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9月5日合计3639元,以及两笔借款以后的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其主张均未超过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诉讼中律师费2000元,双方有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丰偿还原告柴文杰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639元;二、被告曹丰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柴文杰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三、被告曹丰承担原告柴文杰律师费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曹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冉士春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