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廖××付××寻衅滋事罪一案刑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伏××,邓××,彭××,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男,××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伏××,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因本案于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男,1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组19号,农民工,因本案于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男,1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因本案于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男,××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组××号,农民工,住××宿舍。因本案于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伏××、邓××、彭××、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伏彪、邓存勤、彭乙林、付功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年11月16日晚23时许,在名仕歌厅,被告人廖××、伏××、付××、彭××邓××勤等人与被害人李××、安建××等人在结帐时发生冲突,廖××伙同伏××、付××、彭××、邓××与李××、安××等人厮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李××、安××等人住院治疗。经建昌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松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安建辉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月8日,双方已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2014年5月22日、27日、29日被告人邓××、彭××、伏××、付××名分别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伏××、邓××、彭××、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安××、李××松的陈述,证人王××、杨××、唐××、于××、王××、杨××、贾××、郝××王××、王××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相关书证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彭××、伏××、付××名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及五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五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邓存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伏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彭乙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五、被告人付功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至管制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