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松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金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秋月,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金伟,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太和区德新里东方庭院***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67********。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金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星、王秋月,被告刘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是我东方庭院9—7号业主,其住宅面积为212.49平方米,按照被告所居住东方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所签订的《东方庭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如数缴纳物业费,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总金额的3‰按日收取违约金。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物业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入住后,并未按约如期缴费,从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9251元。为保护我公司利益,特诉至贵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刘金伟辩称,欠物业费属实,但是房屋漏水没有及时维修,2005-2006年购买的房屋,装修期间就发现有漏水情况,大约从2007年之后没有交物业费,期间没有到我家齐物业费,之后我家房屋漏水,向物业报修,一直没有修房屋,房屋修完我就交物业费,到现在也没有人到我家修,2014年物业人员到我家看过,但是协商只给我刮大白,不维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到法庭来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锦州市东方庭院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金伟系该小区9—7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12.49平方米,该小区于2003年10月交付使用。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东方庭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自2007年至2009年5月为0.9元/平方米;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为1元/平方米;2012年11月至起诉之日为1.2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刘金伟从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9230.34元。被告刘金伟房屋的三楼北侧墙面从2009年开始出现漏水现象,尔后被告在三楼楼顶之上搭建彩板房,自此房屋不再漏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价局关于收费标准的批复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方庭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刘金伟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本院确认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19230.3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伟辩称房屋三楼北侧墙面自2009年开始出现漏水现象,并不是其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故对于被告刘金伟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1923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邮寄费40元,共计181元,由被告刘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