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7日。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时香珍,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正香,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香珍、许正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0年1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乐都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2月9日生育长女张某丙,于2006年1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丁。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在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经调解后张某乙撤诉。现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丙、婚生长子张某丁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收回共同债权10000元,返还我5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关于结婚情况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关于离家出走的时间也属实。婚初我俩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小矛盾,虽然我曾提出离婚,但我现在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卡4份,旨在证明双方及孩子的身份及户籍;2、结婚证明2份,旨在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以上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0年1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0年12月7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2月9日生育长女张某丙,于2006年1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丁。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张某乙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晓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