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丛林滋与张国乐、王见江、荣成市俚岛镇草岛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林滋,张国乐,王见江,荣成市俚岛镇草岛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丛林滋,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丛永,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国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见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荣成市俚岛镇草岛寨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丛林滋与被告张国乐、王见江、荣成市俚岛镇草岛寨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丛林滋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林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丛林滋负担。审判员 周振宇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