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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钱太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太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钱太元,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钱太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盐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太元、被告财保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太元诉称:2014年10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张大龙驾驶苏09N69**手扶式拖拉机沿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宁靖盐高速路下涵洞下路段时,与沿郑通路由东向西由我驾驶的苏J×××××轿车相遇,在我刹车停在路中间时,张大龙在驾车避让过程中与我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我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盐都交警队)认定,张大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J×××××轿车在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应依法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427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修理费无异议,但钱太元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先行扣除对方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按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张大龙驾驶苏09N69**手扶式拖拉机沿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宁靖盐高速路下涵洞下路段时,与沿郑通路由东向西由原告钱太元驾驶的苏J×××××轿车相遇,在原告钱太元刹车停在路中间时,张大龙在驾车避让过程中,撞上路牙后反弹,与原告钱太元驾驶的苏J×××××轿车相撞,致原告钱太元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盐都交警队认定,张大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太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钱太元所有的苏J×××××轿车在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5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2014年10月26日,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钱太元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4270元。钱太元至盐城九和通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了苏J×××××轿车并支付修理费4270元。因钱太元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索赔保险金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修理费票据一份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钱太元作为被保险人与财保盐城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钱太元主张的保险金远未超过其投保的保险限额,故本院对钱太元要求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应先行扣除对方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按责赔付观点,该观点不符合保险法理和公平原则,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对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太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钱太元保险金人民币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钱太元的卡号:农业银行:6228451980040057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 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