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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军与张某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军,张立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荣军。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华。原告王荣军诉被告张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7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荣军向本院提供原告王荣军与被告张立华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厂房租赁面积、期限、租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70000元。经开庭审查,原告王荣军称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被告张立华本人签名和捺印,被告张立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协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王荣军与被告张立华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王荣军向被告张立华提供720平米厂房及院落,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张立华每年给付原告租金70000元,双方并就厂房的维修、改建、变压器使用和电费交纳及优先租赁权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王荣军按约将厂房及院落交付给被告张立华使用,但被告张立华并未按约给付原告王荣军租金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荣军与被告张立华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王荣军已经按约向被告张立华提供了厂房及院落,被告张立华应当按约给付原告王荣军租金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荣军要求被告张立华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华给付原告王荣军厂房租金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张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77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