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执行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陈景松、唐秀云、唐金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明,陈景松,唐秀云,唐金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秀执行字第336-2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明,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景松,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唐秀云,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唐金洪,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李建明与被执行人陈景松、唐秀云、唐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八万六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陈景松、唐秀云、唐金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金洪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N89**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闽BB29**的丰田牌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李 慜执行员 潘丽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闻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