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微型电动汽车,载着家人从乐清市北白象镇高东村开往高西村桥头购买被套。当日14时许,驾车返回途中,经过乐清市北白象镇高东村村口路段时,与车上人员侯德军说话,碰撞停放在路边等待的由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微型电动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纯电动汽车,在机动车范畴。另查明,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侯某、王某的证言、车辆检验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