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丁某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兵,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兵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在如皋市搬经镇,采用踹门入室、解铁丝网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人民币100元及电视机、钢筋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5694元,款物合计人民币5794元。具体如下:1、犯罪嫌疑人丁某兵于2014年3月2日夜,在如皋市搬经镇朱夏村居委会医务室,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元及高平牌电视机1台、海信牌电视机1台,物资价值人民币85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950元。2、犯罪嫌疑人丁某兵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在如皋市搬经镇南通曼淇威电器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先后多次采用解铁丝网的手段,窃得螺纹钢筋、钢筋箍共1099公斤、扣件68只,木方0.7816立方米,物资价值人民币4844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丁某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吴某、丁某、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现场搜查笔录、被告人丁某兵的常住人口信息、如皋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某兵提供的如皋市国建钢模出租站回收单,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海信电视等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兵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