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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送民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春成与薛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成,薛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送民初字第0578号原告刘春成。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薛强。原告刘春成诉被告薛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前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截止2011年3月3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0894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计242903.4元,开票税金6724.92元,被告后来给付了146380元,目前共计结欠原告812188.32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12188.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刘春成人民币共计708940元,欠款事由:电线货款,欠款人:薛强。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薛强欠原告刘春成电线货款人民币70894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告主张剩余十多万元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成货款人民币7089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