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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勇、唐旭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勇;唐旭霞;郑某;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42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晓秋。被告郑勇。被告唐旭霞。被告郑某。被告齐某。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勇、唐旭霞、郑某、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涂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唐旭霞、郑某、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郑勇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2005259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30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10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667‰,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150050‰)计收逾期利息;5、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150050‰)计收复息。被告唐旭霞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在2012年12月17日到2014年12月17日期间内提供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连带担保。被告担保人郑某、齐某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郑勇在2012年12月17日到2014年12月17日期间内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郑勇发放贷款330万元。被告郑勇利息已付到2013年3月20日,计59546.97元,之后仅付1226元。郑勇在支付利息合计60772.97元后就没履行偿还利息及本金义务。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贷款本息合计4009760.25元(其中本金330万元,期内欠息59065.31元,逾期利息595097.44元,复利55597.5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勇、唐旭霞偿还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编号为8581120120052597《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30万元、期内欠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6.7667‰加收50%即月利率10.150050‰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偿还日)、复利(分别以贷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6.7667‰加收50%即月利率10.150050‰计算);二、被告郑某、齐某对上述债务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四位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8581120120052597《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承诺函》、《保证函》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中共同还款以及保证担保事实;证据3、存款账户明细单、贷款利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勇未还款的事实;证据4、当庭提交编号85813201200046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相应的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郑勇、郑某、唐旭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5、当庭提交编号858112011003055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还款凭证,证明郑勇已履行其中一套房产的抵押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郑勇、唐旭霞、郑某、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勇、唐旭霞、郑某、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5系关于偿还其他贷款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审理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唐旭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对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到2014年12月17日期间向被告郑勇提供的最高融资债权4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郑某、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郑勇提供的最高融资债权4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勇、唐旭霞、郑某与原告签订编号85813201200046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勇、唐旭霞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南堤街二百巷26号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被告郑某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东路瑞华苑3幢2单元201室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共同为原告向被告郑勇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郑勇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2005259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10日;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667‰,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4、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8581320120004649。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郑勇发放贷款330万元。借款后,被告郑勇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2013年6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郑勇仅支付利息1226元,拖欠本金33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59065.31元。另查明:被告郑勇、唐旭霞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承诺函》、《保证函》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勇借款后未能于到期日清偿本息,除应立即归还本金并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约定逾期利率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勇、唐旭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被告唐旭霞出具的《借款承诺函》期间范围,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郑勇、唐旭霞共同清偿上述借款,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由被告郑某、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郑某、齐某应按保证函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勇、唐旭霞追偿。涉案《保证函》中未就担保履行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若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涉案借款存在借款人郑勇、唐旭霞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应先以该抵押房产变价款优先受偿,剩余部分才由保证人郑某、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唐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2005259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0万元、期内利息59065.31元以及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1500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59065.31元为基数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小亮、齐文曼对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郑勇、唐旭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南堤街二百巷26号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债务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小亮、齐文曼对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最高限额以450万元为限;三、被告郑小亮、齐文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勇、唐旭霞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78元,减半收取19439元,由被告郑勇、唐旭霞负担,被告郑小亮、齐文曼连带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7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