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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6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庆龙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龙,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6906号原告杨庆龙,男,1989年10月25日。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905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忠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杨庆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入职被告工作,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缴纳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且无法补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8至2011年6月30日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赔偿金14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处理,现原告重新主张诉求是不恰当的,原告已经向行政部门提出了补缴社保请求,现我公司已与行政部门进行接洽手续,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补缴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另行提出赔偿诉讼,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保险赔偿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入职被告,后于2011年12月7日离职,又于2012年2月10日再次入职被告并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6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就其户口性质提交了户口本,显示其户别为农业户口。被告认可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经询,原告称社保部门口头告知其无法补缴2011年6月30日以前的社会保险费,故其提出本案主张,其实际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0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2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1768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2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入职被告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现主张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未缴纳医疗保险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庆龙二О一О年五月八日至二О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二千四百零七元九角。二、驳回原告杨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