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靳庆华与周宝刚、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庆华,周宝刚,张云,王树田,郭允品,张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545号原告靳庆华,居民。被告周宝刚,居民。被告张云,居民。被告王树田,居民。被告郭允品,居民。被告张化红,居民。原告靳庆华诉被告周宝刚、张云、王树田、郭允品、张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庆华、被告周宝刚、张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王树田、郭允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庆华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周宝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4%;被告张云、王树田、郭允品、张化红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周宝刚于2013年6月份归还了原告5500元;2013年9月12日归还5000元;2013年9月19日归还2000元;2013年10月12日归还2000元;2013年10月17日归还1000元,合计归还15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付息。特向贵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宝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争取年前年后还一部分��尽量达到原告的满意,剩余的钱于2015年4月份给结清。被告张化红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周宝刚已经讲了还款计划,如被告周宝刚还不清,我愿意在我的担保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云、王树田、郭允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周宝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4%;被告张云、王树田、郭允品、张化红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周宝刚于2013年6月份归还了原告5500元;2013年9月12日归还5000元;2013年9月19日归还2000元;2013年10月12日归还2000元;2013年10月17日归还1000元,合计归还15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宝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被告周宝刚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宝刚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4%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被告张云、王树田、郭允品、张化红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庆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15500元)。二、被告张云、王树田、郭允品、张化红对被告周宝刚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周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