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贵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连华与吴磊、徐志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华,吴磊,徐志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王连华,男,1987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吴磊,男,1974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徐志霞,女,1971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连华与被告吴磊、徐志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华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租赁两被告房屋与被告合作开办“好时光”KTV。2013年2月,双方协商由原告退出合作,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款,据此,被告吴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股份转让款2548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底之前分期全部还清。双方还确认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原告申请注销前述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志霞同时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同样为“贵池区好时光商务会所”。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1、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25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吴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和原告是老乡,关系很好,他从外地回来要和我一起合伙,但操作还没有一个月原告就不干了,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不应再计算利息,欠条出具后,我已陆续归还了原告52050元。我现在经济实在困难,无法还款。徐志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王连华与徐志霞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志霞将自己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商会大厦390-11号房屋出租给王连华从事KTV,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王连华于2013年1月10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名称为“贵池区好时光商务会所”。2013年2月18日,吴磊向王连华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欠到王连华买卖好时光量贩KTV股份人民币254800元,自2013年2月18日-2013年6月底还104800元,2013年6月底-2013年8月底还150000元”。同日,吴磊与王连华约定“王连华负责配合吴磊过户法人变更相关资料,店内产生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与王连华无关,均有本人承担”。2014年7月18日,王连华注销了“贵池区好时光商务会所”个体工商户登记,同日,徐志霞申请“贵池区好时光商务会所”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庭审中,吴磊口头陈述2014年初给王连华现金充值6000元,王连华认可充值2000元。吴磊向本院提交了吴连华出具的没有注明年份的2张收条,日期依次为8月12日“今收吴磊10000元整”、8月12日“今收吴磊5000元整”、8月14日“今收吴磊5000元整”、8月20日“今收吴磊11851元整”、8月20日“今收吴磊10000元整”、8月22日“今收吴磊5000元整”,合计46851元,吴磊认为这些收条是2013出具的,王连华认为是2012年出具的。另外,吴磊还向本院提交了3张好时光量贩式KTV结账收款单,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9月13日,要求消费金额予以抵扣。另查明:吴磊与徐志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双方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磊就买卖好时光股份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吴磊应当按照承诺及时归还欠款,吴磊至今未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吴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系原告出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收条是2012年出具的,本院采信提交人即吴磊的意见,加上原告认可的现金充值2000元,合计48851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余款205949元,吴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吴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欠条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对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从吴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吴磊提交的好时光量贩式KTV结账收款单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要求金额从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徐志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在2012年8月8日,而徐志霞与吴磊早在2012年7月份就离婚,债务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徐志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连华欠款2059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连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原告王连华负担997元,被告吴磊负担4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