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执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某甲与被执行人姚某乙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664号21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海执字第1664号申请执行人姚某甲。被执行人姚某乙。申请执行人姚某甲与被执行人姚某乙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北城民重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12月26日向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登记在秦四婶、姚某甲、姚远达、姚远发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文明路44号房屋的中座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办理到申请执行人姚某甲【身份证号码:××】的名下。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6)北城民重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易文尧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