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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华绿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华绿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赖志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冯燕玲,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董事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绿电器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绿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绿电器公司诉称:原告华绿电器公司与被告威禾电器公司之间有生意来往,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向原告华绿电器公司购买燃烧颗粒,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威禾电器公司仍欠原告华绿电器公司货款39375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华绿电器公司向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开具发票号码为02311412金额为39375元的发票,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员工签收发票回签单。原告华绿电器公司多次向被告威禾电器公司追讨上述款项,均受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无理拒绝。原告华绿电器公司认为: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华绿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华绿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立即向原告华绿电器公司支付货款39375元及其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承担。原告华绿电器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2.发票和发票签收单;3.采购合同。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华绿电器公司所举证送货单、发票和发票签收单、采购合同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华绿电器公司与威禾电器公司于2013年左右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签订采购合同。业务过程为:威禾电器公司员工打电话告知华绿电器公司说要向华绿电器公司订货,威禾电器公司填好采购合同之后用传真方式传给华绿电器公司,华绿电器公司收到采购合同之后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将货物燃烧颗粒派车送到威禾电器公司仓库,由威禾电器公司员工清点数额之后在送货单上签收(徐银英、刘小随签收)。送货之后,威禾电器公司要求华绿电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威禾电器公司付款。双方一直没有对账的习惯,一般都是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发票依据送货单上的货款数额开具。2014年3月17日威禾电器公司员工王春萍在发票回签单签名确认,威禾电器公司尚欠货款39375元。后华绿电器公司多次向威禾电器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另查:从另案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威禾电器公司参保情况,该局出示参保证明显示,徐银英确系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再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蔚球,企业注册资本:50275275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98年8月3日,营业期限: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18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激光打印机、潜水泵、货架、滑板、灯饰、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产品境内外销售。本院认为:威禾电器公司拖欠华绿电器公司货款有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在送货单、发票回签单签名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威禾电器公司向华绿电器公司购买燃烧颗粒,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经华绿电器公司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威禾电器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华绿电器公司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计算为宜(华绿电器公司亦主张此计算)。华绿电器公司提起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清偿拖欠货款393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7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绿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392元),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绿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