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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6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赤峰陆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志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陆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志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467号原告赤峰陆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春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楼商住楼。法定代表人于常林,总经理。被告陈志伟,男,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赤峰陆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陆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将蒙DA9**号别克牌凯悦车提走。被告将车提走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蒙DA9**号别克牌凯悦车,给付租赁费24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蒙DA9**号别克牌凯悦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00元,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车辆,被告既未返还原告车辆亦未给付原告租金。此后,原告索要多次未果。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给付租金2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车提回,但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租金。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使用,则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共租赁原告车辆4个月零28天,实际产生租赁29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立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