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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建读与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读,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读,原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28号。法定代表人农绍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北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读与被上诉人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碧绮、杨玉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建读、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启作、被上诉人驰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7日,原告黄建读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岗位职责是单位制定的本岗位职责,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工作区域地。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事项。2011年9月1日,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原告到乐业县乐程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副经理。2012年3月5日,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原告到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4日,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任原告为乐业县汽车总站雅长客运站站长。原告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原告代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6日,合同期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原告。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乐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3、按同工同酬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被克扣拖欠的2013年度工资效益奖金6000元及此工资效益奖励金25%经济补偿金1500元和25%的赔偿金1500元共9000元。4、向原告支付因克扣工资而补发所克扣工资及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和25%的赔偿金。5、给予原告六个月的病假治疗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6、代原告补缴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各种社会保险金,补发2013年11月30日后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应得工资收入及应得工资收入的25%补偿金和25%赔偿金。7、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具体金额以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日期为计算标准);按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同级岗位工资发放给原告至退休为止;向原告支付患病医疗期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8、承担本案鉴定费、差旅费、受理费等。乐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不予立案受理。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3、按同工同酬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被克扣拖欠的2013年度工资效益奖金6000元及此工资效益奖励金25%经济补偿金1500元和25%的赔偿金1500元共9000元;4、向原告支付因克扣工资而补发所克扣工资及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和25%的赔偿金;5、给予原告六个月的病假治疗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6、代原告补缴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各种社会保险金;补发2013年11月30日后至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应得工资收入及应得工资收入的25%补偿金和25%赔偿金;7、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具体金额以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日期为计算标准);按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同级岗位工资发放给原告至退休为止;向原告支付患病医疗期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8、承担本案鉴定费、差旅费、受理费等。一审另查明,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乐业县乐程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机构,是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一个子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上述8项内容均只要求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义务,不要求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义务,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产生的争议,该案原告与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一、关于原告在与被告驰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派往被告天程公司工作,后原告与被告驰程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原告要求与被告天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虽然被告天程公司是法人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代原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但被告天程公司是被告驰程公司下属一个子公司,原告到被告天程公司工作是在与被告驰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受被告驰程公司委派去的,属于受被告驰程公司岗位调整到被告驰程公司所属区域地工作,原告与被告驰程公司才是真正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与被告天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请与被告天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天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上述另七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由于原告无论是到被告天程公司工作还是到被告驰程公司下属的其他子公司、分公司工作,均是被告驰程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委派下去或以文件形式通知的,原告认为被告驰程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没有补偿或者在天程公司工作期间权利受到侵害的,可向被告驰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天程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只要求向被告天程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该案原告诉请上述另七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乐业县天程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上述另七项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建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建读承担上诉人黄建读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天程公司是法人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说明其与驰程公司是平等的,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诉请与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②、上诉人与驰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期间在2011年9月5日下文调上诉人到乐程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任副经理,但上诉人的工资、社保关系仍在驰程公司。2012年3月8日上诉人从驰程公司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天程公司,上诉人与驰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被驰程公司单方终止,上诉人的一切劳动关系、工资、五险一金的缴纳等都被转到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的名下。由于从进入天程公司工作至今被上诉人天程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工作期间上诉人的工资经常被无故克扣2013年11月7日上诉人被安排到乐程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雅长客运站工作,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工资、五险一金的缴纳等仍保留在被上诉人天程公司。2013年12月26日驰程公司借口之前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向上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天程公司以此为借口想与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驰程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驰程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还未解除,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③、在2012年3月至今上诉人不仅与被上诉人天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身份上、经济上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只从属于被上诉人天程公司。④、驰程公司内部人事调动、任命都会以红头文件下文,有流水编号。驰程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1日和2012年3月5日的《委派书》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加工出来的,其目的是不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天程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各种保险是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合法的用工主体,是法律范围内必需给上诉人缴纳的义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天程公司中普通职员的权利。2、由于原审法院的不作为,导致判决不公。在一审的二次开庭中,上诉人均要求被上诉人天程公司把上诉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公司清单、2013年应发6000元效益奖等证据提交法庭,否则被上诉人天程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二次开庭没有提及此事。3、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因患病按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申请6个月的医疗期,但被上诉人天程公司同意与否至今也没有书面答复,也不安排上诉人工作。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作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以及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医疗期间,被上诉人天程公司应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上诉人工资。4、由于上诉人未接到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的辞退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再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医疗期内,被上诉人天程公司不能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天程公司、一审被告驰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驰程汽运办(2011)89号文件《关于印发子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通知》,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天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天程公司、一审被告驰程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上诉人诉请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天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本案另七项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程公司是一审被告驰程公司下属一个子公司,虽然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子公司的人事权在母公司,作为人事权的一个方面的用工权,子公司也就没有权力行使。因而子公司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经由母公司代签是合法的。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天程公司工作是在与一审被告驰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属于受一审被告驰程公司岗位调整到其下属子公司被上诉人天程公司工作。因此,一审确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驰程公司是真正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诉请与被上诉人天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驰程公司是真正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如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天程公司工作期间的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一审被告驰程公司主张权利。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要求向被上诉人天程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对上诉人诉请的上述另外七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建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