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轩,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安庆国,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糖厂厂房。法定代表人王继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长兴公司,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注册登记。2013年3月8日,金利德公司(作为乙方)与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因海南炼化工地工程需要,租赁乙方建筑施工物资。1、规格、数量,以甲乙双方代表确认的领料单为准。2、租金。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15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可调托每根日租金:0.08元。第三条甲方对租赁物资在租赁期间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租赁物退还时,双方验收,如果损坏、丢失、报废,按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退料单为依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及修理费。第四条租赁物资验收及退料方式。甲方授权李红轩、安庆国为收料人并签订其他租赁业务事宜。甲方租用物资的名称、数量、租用日期依据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单、退料单作为租赁物品最终结算凭证。租赁物资租用3个月以内归还的,按3个月计算租费。租金结算方式:每个月月底结清租金。甲方到乙方结算。工程完工后,货物退清一周内将全部租赁费结清。如不按期交付租金,按所欠金额以日计算2%收取违约金。钢管丢失或损坏每米收25元。扣件及附件,丢失按价做赔,少一套缧丝或拧不动收0.8元,未上油收0.5元,丢失或损坏每套收8元。可调托缺母坏每个收5元,油托丢失收26元,缺顶板单价各5元/个,开焊及未上油收2元。发货单、退料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发货单、退料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利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长兴公司提供租赁物资,长兴公司依约收取物资,双方工作人员在租货单上签字。2014年6月18日,金利德公司经办人与长兴公司经办人安庆国进行对账,金利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河南长兴在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中原豫安洋浦工地所拉钢管扣件(单号如下:0001849,0001850,0001851,0001853,0001855,0001856,0001857,0001858,0001859,0001860,0001861),如有异议,可以更改(2014年8月31日前如不提出异议,则默认双方同意)。”长兴公司经办人安庆国在该证明上签名,并说明:“在老冯处所借钢管及扣件,在上次结算以后,又发生部分,因当时没人说此事,现需核对具体数量,最后以双方(我和老冯处)核准数量为准。”经核对,该11份单均系租赁钢管及扣件的租货单,承租单位均为河南长兴,收货人均为安庆国。合同签订后,长兴公司共租赁金利德公司钢管111,483米、扣件79916个,至2014年6月30日长兴公司仍有钢管7099米、扣件11353个未归还。长兴公司租赁物资合计租金401070.79元,已支付租金210000元,尚欠租金191070.79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利德公司与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长兴公司,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长兴公司承担。本案中,金利德公司按约履行了租赁合同给长兴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义务,但长兴公司未按约结清租金,亦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兴公司辩称不欠金利德公司租金且对包括11份租货单在内的部分租货单有异议,认为有些租货单上签字的人并非双方约定的收货人员。一审法院认为,长兴公司已于2011年5月30日将企业名称由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兴公司,却于2013年仍继续使用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金利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金利德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核对“证明”中所指的11份租货单后,长兴公司在“证明”上签字时,提出其需与他人核对数量,后并未有实质性进展。而在一审庭审中,长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这11份租货单证明力的相关证据,且经一审法院核实这11份租货单中的收货人均系安庆国,安庆国签字确认。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依据租货单、退货单作为租赁物品最终结算凭证,租货单、退货单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现金利德公司依据租货单、退货单核算出租金数额,主张长兴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19107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未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金利德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金利德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合同中仅约定:每个月月底结清租金。工程完工后,货物退清一周内将全部租赁费结清,如不按期交付租金,按所欠金额以日计算2%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损失,而金利德公司的损失系租金损失。因租赁物一直未退清,金利德公司已将租金从合同签订之日一直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故对金利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金利德公司主张赔偿租赁物,合法有据。长兴公司辩称不存在丢失租赁物的情形,但亦未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丢失或损坏每米收25元、扣件及附件丢失或损坏每套收8元。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租赁物损失应按以上约定价格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91070.79元;二、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钢管7099米、扣件11353个;如不能返还,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268299元;三、驳回海口金利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4元,减半收取4697元,由长兴公司负担3857元,由金利德公司负担840元(已付)。如果长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长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利德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与租赁单无法印证,租赁协议约定收货人为李红轩和安庆国,但有很多租赁单的签收人不是李红轩和安庆国。安庆国所签订的有争议的11份租赁单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安庆国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单,且该争议的租赁单是在工程结束之后,所以,应当由金利德公司举证证明单据记录内容属实,而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长兴公司错误。长兴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为长兴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作出认定,一审判决长兴公司承担责任不当。综上,长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金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利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长兴公司提供一份2014年8月19日的《回复》,欲证明安庆国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在含11份单据的证明上签字。经质证,金利德公司认为,该证据是长兴公司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即该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客观存在,长兴公司二审提供该证据没有说明正当理由,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系长兴公司单方制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长兴公司认可与金利德公司存在钢架管、扣件租赁的事实,故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长兴公司作为承租人,在使用钢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后应当向金利德公司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给金利德公司。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长兴公司主张其没有拖欠租金,以及其经办人安庆国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租赁单不应当认定,但长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长兴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长兴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金利德公司主张长兴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赔偿部分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支持金利德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1元,由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慧明审 判 员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