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刘锦明、陈美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刘锦明,陈美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0号。负责人苏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鸣、周林,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明,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江边村南社*号。身份证号3501111972********。被告陈美岚,女,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刘锦明配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刘锦明、陈美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锦明签定一份编号为91520201300009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锦明最高授信额度15万元;授信使用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综合授信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15202013000056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15万元人民币贷款向福州市鼓楼区构担日用品店购货,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14.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利率按年率14.4%计算,按月结息。发放借款后被告刘锦明却未按时偿还到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2014年8月4日,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刘锦明、陈美岚寄送《关于提前偿还15万元借款的通知函》,已向被告宣布借款15万元提前到期,但被告未按《通知函》的要求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2014年8月14日,利息10327.45元,罚息289.69元),合计160617.14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借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利率按年率14.4%计算,按月结息。2.《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15202013000093号,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与被告刘锦明签定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锦明最高授信额度15万元,授信使用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综合授信项下的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3.编号为115202013000056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该申请书,申请15万元人民币贷款向福州市鼓楼区构担日用品店购货,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14.4%。4.《关于提前偿还15万元借款的通知函》、快递单回执,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寄送《关于提前偿还20万元借款的通知函》,已向被告宣布借款20万元提前到期。5.利息结算单,证明利息暂计2014年8月14日,暂计利息10617.14元;6.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均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锦明签定一份编号为91520201300009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锦明最高授信额度15万元;授信使用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综合授信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锦明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15202013000056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15万元人民币贷款向福州市鼓楼区构担日用品店购货,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14.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刘锦明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刘锦明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利率按年率14.4%计算,按月结息。发放借款后被告刘锦明未按时偿还到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刘锦明、陈美岚寄送《关于提前偿还15万元借款的通知函》,已向被告宣布借款15万元提前到期。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锦明拖欠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0327.45元,罚息289.69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锦明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锦明发放15万元贷款,已履行义务,被告刘锦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锦明拖欠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0327.45元,罚息289.6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因被告刘锦明系借款人,被告陈美岚与被告刘锦明是夫妻关系,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刘锦明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陈美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陈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元,因本案系简单借款案件,本院酌情调整为36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为利息10327.45元,罚息289.69元,此后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美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刘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锦明、陈美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费36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雨涛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