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小敏与莫良生、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敏,莫良生,杨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王小敏。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良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华。原告王小敏为与被告莫良生、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勇、被告莫良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敏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因公司做新项目急需筹集一笔资金做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鉴于多年的朋友关系,加之原告也知道被告有自己的公司在经营,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分三笔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同年1月10日转账人民币200000元、现金交付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7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该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2628.77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莫良生辩称:原被告之间实为股权转让关系,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杭州巴比伦园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莫良生将其持有的巴比伦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小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丁甘霖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杭州巴比伦园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丁甘霖将其持有的巴比伦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小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实际上所有股权转让款最终都用于巴比伦公司经营所需,被告系巴比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便于公司的经营,股权转让款由原告直接付给被告,再由被告用于巴比伦公司的经营。原告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为人民币900000元,并非1000000元。即使退一步讲,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非民间借贷,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即使是民间借贷,双方亦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小敏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小敏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莫良生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以证明原告王小敏委托其弟弟王卫敏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0000元、700000元的事实;3、户口本1份,以证明王卫敏系原告弟弟的事实;4、银行账户明细单,以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从王卫敏账户取款95000元,加上自己身上的5000元,共计10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5、短信一组,以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要借款以及被告承认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6、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结婚、2013年6月14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7、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离婚系被告莫良生为了将财产约定其妻所有以逃避债务的事实。被告莫良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是借款,而实际是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对于该款项性质因涉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故留待说理部分一并论述。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王卫敏取现,不能证明该款借给被告,而且于同一日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支付,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当时款项交付只有90万,而非100万。原告则称当时银行卡中款项不足,故又凑齐另笔现金交付,且证据5中短信内容中被告皆不否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款项交付是100万元而非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有理,根据证据1、4、5应认定双方交付的款项数额是100万元。被告认为证据7中被告莫良生赠送自己所有的财产不违法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关于证据7中对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与本案判决无关,故对此不做评判。被告莫良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股权转让合同2份,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莫良生及案外人丁甘霖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实为转让股权关系,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2、2012年2月1日巴比伦园艺公司文件1份,以证明丁甘霖为巴比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王小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证据1即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形式上有签订,却根本未履行,100万的款项也是支付给被告本人,用于其家庭生活,巴比伦公司刚成立不满一年是不能进行股权转让的,而且该公司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被告存在欺骗,所以原告当即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被告无钱归还故转为借款。被告莫良生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只因为巴比伦公司成立不满一年,暂时无法变更股东,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且投资失败,被告莫良生是在原告王小敏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无奈出具借条,不是被告莫良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个重大误解的行为,双方其实还是投资关系,所以原告应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投资款,而非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涉案款项性质因涉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故留待说理部分一并论述。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由法定代表人莫良生签字、杭州巴比伦园艺有限公司签章的文件,因该公司管理混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敏与被告莫良生均已认可曾与丁甘霖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可与该证据相互印证丁甘霖确为巴比伦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王小敏与被告莫良生认识多年。被告莫良生系杭州巴比伦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3日,原告王小敏分别与被告莫良生、案外人丁甘霖签订杭州巴比伦园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甲方(莫良生、丁甘霖)同意将持有杭州巴比伦园艺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乙方(王小敏),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杭州巴比伦园艺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等等。丁甘霖系杭州巴比伦园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原告王小敏在签订合同前后交付了上述股权转让款:2012年1月10日通过弟弟王卫敏转账给被告莫良生人民币200000元、现金交付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通过弟弟王卫敏转账给被告莫良生人民币人民币700000元,共计交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莫良生向原告王小敏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由莫良生在2012年1月20日向王小敏借到现金叁拾万元,银行转柒拾万元,共计壹佰万元。此据,借款人莫良生。”上述人民币1000000元交付被告莫良生后,杭州巴比伦园艺有限公司一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经原告王小敏催讨,被告莫良生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莫良生与被告杨丽华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华系家庭妇女,没有职业。本院认为,虽原告王小敏与被告莫良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款项交付后,被告莫良生出具借条认可原告王小敏交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系借款,应视为双方已一致认同将股权转让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被告莫良生主张本案系股权纠纷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小敏与被告莫良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莫良生在原告王小敏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小敏诉请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依法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莫良生提出两被告离婚前已分居,被告杨丽华对借款不知情,故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莫良生、杨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华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应诉,不履行抗辩权,被告莫良生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并结合被告杨丽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系家庭妇女未从事职业的情况,故对被告莫良生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杨丽华应对被告莫良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良生、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莫良生、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敏自2013年8月29日至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262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4834元,由被告莫良生、杨丽华负担人民币14834元(被告莫良生、杨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夜尽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