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印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在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致使两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抚养长女王某甲,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和补充。围绕审理焦点,原告出示证据民政局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26日同居生活,生育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2010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一女二子,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贡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