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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3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从2013年9月份开始,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初城工业园西三路振兴商店门口侧边摆设电脑,经营销售淫秽色情视频,牟取暴利。被告人吴某某在电脑储存了约1500个淫秽色情视频文件,每个视频销售0.5至2元,每日约有1至3人购买,至2014年9月18日案发,共销售给约700人,共获利1000多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电脑只储存一千部淫秽视频文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初城工业园西三路振兴商店门口侧边摆设电脑,经营销售淫秽色情视频牟利,其中每个视频销售0.5至2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江某某和黄某某各售卖二十部淫秽视频,共售卖四十部淫秽视频。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时,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显示屏一台、电脑主机一部、电脑鼠标及键盘一套、移动硬盘三个。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江某某、黄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图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4、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通知书;5、受案登记表、立案鉴定书、线索来源,扣押清单,视频截图,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制作说明、光碟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显示屏一台、电脑主机一部、电脑鼠标及键盘一套、移动硬盘三个,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显示屏一台、电脑主机一部、电脑鼠标及键盘一套、移动硬盘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