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奚龙(已判刑)因与陈某、蔡某乙的儿子蔡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为泄愤,于2011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纠集被告人李某及洪XX、孙春生(均已判刑)、“老二”(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前去打砸陈某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社区卫生院旁的小店。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分别持砍刀、铁棍砸毁小店卷帘门、玻璃柜、冰柜、货柜等物,毁损价值2844元。事后,奚龙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2014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咸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甲、王某、朱某、刘某、袁某的证言,同案犯奚龙、洪XX、孙春生的供述,对孙春生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32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发泄私愤,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