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翟惠伟与岜山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惠伟,岜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翟惠伟。委托代理人:刘艳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岜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岜山村。法定代表人:孙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惠伟诉被告岜山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惠伟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惠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00元,由原告翟惠伟负担。审判员  于莎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