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立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西剑麻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西剑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立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剑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七星路**区农业厅农技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晓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div>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董事长。上诉人广西剑麻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亦合格。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依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尤其是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结算。原告对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又未将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和结算书等提交约鉴定部门,本案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无法评估鉴定,责任在原告。因此工程款未结算,则原告应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162.338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及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均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裁定驳回起诉。广西剑麻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增加工程,该公司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资料”和“工程签证资料”,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应申请重新鉴定,否则应视其同意该鉴定结论,原审裁定仅以被上诉人不同意就不认定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没有增加工程,就应按照三份合同总包干价的730.16万元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892.498万元,实际多付工程款162.338万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建设合同发生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文 东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