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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与姚某某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镇巴执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汉族。被执行人姚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与被执行人姚某某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镇巴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确定:“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000元(2008年赔付的10000元除外),被告姚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前赔偿35000元,下余30000元分三年给付,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12月31日前各给付100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姚某某已经赔付了2013年的10000元,现2014年赔付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姚某某尚未履行赔付义务。权利人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姚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被执行人姚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当天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领取了赔偿款10000元。据此,本次执行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2)镇巴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姚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赔偿款10000的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姚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文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逢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