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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汉族,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景某窜至合肥市唯缘网吧,盗走徐某某的Iphone4S手机(价值2065元)。2014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景某窜至滁州市乐巢网吧,盗走张某某的手包,内有130余元现金和一部Iphone5手机(价值3280元)。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景某至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唯缘网吧,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Iphone4S手机偷走。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065元。二、2014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景某窜至滁州市琅琊区乐巢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手包偷走,该手包内有130余元现金和一部Iphone5手机。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280元。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景某抓获。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景某的亲属代景某赔偿张某某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景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景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