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号原告胡某,男,1981年12月24日生,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1984年1月6日生,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田大宝,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科,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时常发生打闹,2014年3月份被告回居娘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被告孟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时常发生打闹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非常和谐,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偶尔为生活琐事吵闹也是正常的,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件,而且原告诉称的2014年3月被告回居娘门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在临沂打工,二人并未分居。2现在被告生活困难,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应当给予被告2万元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三组合挂衣橱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松下牌29英寸彩电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孟某自愿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解,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