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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福平容留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水产市场对面自己的租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与陈某某、龙某某一起吸食。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与陈某某、龙某某在周某某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水产市场对面的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陈某某、周某甲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编号549号、550号、551号、55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禁)抽字(2014)第549号、第550号、第551号、第552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禁)决字(2014)第1636号、第1637号、第16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2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与证人的通话详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以及被告人、证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尚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