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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廖 某某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赣州铁路公安处赣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7日经瑞金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与骆某某一起在瑞金市沙洲坝工业园记丰精密厂务工,因住同一栋职工宿舍楼而结识。2014年8月31日,廖某甲带骆某某到瑞金市区内玩,当天晚上20时许,廖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瑞金市东升街瑞祥宾馆开了一间房供自己和骆某某休息,晚饭后骆某某告诉廖某甲自己先回工厂,明天领了工资再来找骆某某去罗汉岩玩,廖某甲则回到宾馆。第二天上午9时许,骆某某携带行李和刚领到的工资人民币3000元到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瑞祥宾馆找廖某甲。廖某甲得知骆某某领到工资后,便叫骆某某去洗个澡,并让骆某某将其白色小米2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418元)拿给他玩,骆某某将手机交给廖某甲后进入房间内的卫生间洗澡,廖某甲趁机将骆某某放在外裤口袋中钱包内的2700元现金及手机一并盗走。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被盗赃款及手机依法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骆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宾馆入住登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并返还给受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