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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金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金字第00055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下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下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9月,宋某某为被保险人丁某某购买金泰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5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受益人为宋某某。2010年6月被保险人丁某某因病住院被检查出患有肝硬化,2013年被保险人因病逝世。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未进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于2009年8月28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确诊为乙肝肝硬化并住院治疗,2009年9月24日向答辩人投保时隐瞒了以上患病治疗情况,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答辩人对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010年9月2日答辩人作出拒赔决定并依法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综上,原告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24日,投保人丁某某以其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5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3、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丁某某死亡事实;4、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作出了拒绝赔偿决定。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投保资料一套,包括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一份、电子投保确认书、回执,证明1、投保时针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内容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人在充分了解保险合同各项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投保;2、住院病历两份,证明投保前被被保险人即在周口市中医确诊为肝硬化并住院治疗,结合证据1原告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确诊疾病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可以解除合同;3、调查笔录、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患病的事实,申请理赔时,仍隐瞒俩投保前患病的事实;4、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5、保险代理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尽到了详细的说明义务;6、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依法作出了决绝赔偿决定,并同时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原告的诉请身故保险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4日,投保人丁某某以其自己为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签订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5份,并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宋某某。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责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合同继续有效,以后各期的年交保险费不再缴纳”。2010年7月8日,被保险人丁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2014年7月23日,淮阳县公安局冯唐派出所向出具了户籍注销证明,该该证明明确记载丁某某为各种疾病死亡。本院认为,丁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丁某某在保险期间内被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该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公司应向丁某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因被保险人丁某某已因病死亡,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公司应当向丁诉某某指定的受益人宋某某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某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