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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曾某甲,男,1970年10月5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69年10月8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模、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10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5月28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5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办事相互不通商量,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相互不来往,也无联系,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原、被告之间只是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身有残疾,患有乳腺增生、咽喉炎等疾病,不同意与原告曾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10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5月28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342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曾某甲与朱某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永法民初字第0342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卫生院处方签、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卫生院彩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曾某甲与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