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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正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正义。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吴一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原告王正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义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及吴一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义诉称,原告所有的浙g21880起重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财产保险。2013年11月30日,原告车辆由驾驶员骆卫东驾驶,在兰溪市游埠镇柴埠头村路段转弯时撞上公路边上的水泥块上,造成液压油箱损坏及路面油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22000元,及路面油污处理损失12000元。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确认了损失。原告修理车辆并处理了路面油污后,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损失22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损失12000元,两项合计:3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险、车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车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但是对油污清理费部分有异议。对路面油污处理损失12000元,被告不予理赔,首先该损失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是事故的间接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清理油污的损失当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确认,原告是否已经支付该笔费用也无法确认,因此对该笔清理油污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正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于2013年11月30日在兰溪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经勘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2.照片,证明投保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情况。照片由被告拍摄。3.机动车估损单、发票,证明投保汽车车损及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4.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证明投保汽车车损及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义乌交警队与本案没有关联。评估报告中损失金额12000元没有依据,也没有评估办法、评估依据、金额的组成项目,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没有查看现场,仅凭原告一面之词出具的,应当不予才信。被告对收条三性均有异议,收条的出具人身份不明确,原告是否根据收条内容付款12000元并不清楚,该收条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拍照举证,可以对损失进行评估却未评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本院对清理油污损失重新评估,评估报告、收条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事故处理现场情况,本院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g21880号起重汽车系原告王正义所有。原告王正义为浙g21880号起重汽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双方约定:1.第三者强制保险12.20万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2.机动车辆损失险414700元;3.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4.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零时止。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交纳保险费。2013年11月30日,原告车辆由驾驶员骆卫东驾驶,在兰溪市游埠镇柴埠头村路段转弯时撞上公路边上的水泥块上,造成液压油箱损坏及路面油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骆卫东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进行了勘察,事后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在是事故发生后组织当地村民对路面油污进行了清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22000元,及路面油污处理损失12000元。原告对清理路面油污损失已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的所有的浙g21880号起重汽车车辆损失2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清理路面油污费用为间接损失且评估报告不符合规定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清理路面油污的损失,系因该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原告通过价格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被告未对油污清理损失进行评估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污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正义车辆修理费22000元,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清理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九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