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蔡金发与姚永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发,姚永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号原告蔡金发,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姚永埜,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蔡金发诉被告姚永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发诉称,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邱海锋因生产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姚永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借款双方及被告姚永埜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人邱海锋出具一份《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邱海锋及被告姚永埜催讨,借款人邱海锋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姚永埜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永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永埜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凭据》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据》内载:“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蔡金发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月利率按2%,借款当月利息在借款当日收取。借款人签名并按指印邱海锋,手机号码:1805053****。担保人签名并按指印姚永埜,手机号码:1596053****。借款日期:2012年4月28日”。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姚永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邱海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姚永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借款双方及被告姚永埜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邱海锋催讨,借款人未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姚永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蔡金发主张权利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借款人邱海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邱海锋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永埜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姚永埜偿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永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金发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姚永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姚永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晟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