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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个体工商户。辩护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个体工商户。被告人田某,个体工商户。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陆某、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程传先、被告人马某乙、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为霸占本市渔薪镇干货市场与本镇“杨杨干果店”的经营者杨某甲发生矛盾,遂邀约被告人马某乙、田某及李仁发(另案处理)等人到渔薪镇老集贸市场内的“杨杨干果店”门前,与杨某甲、冯某及其家属杨某乙、陆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及李仁发等人手持板凳、马架等械具对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冯某及陆某进行殴打。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甲、冯某、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冯某、陆某自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共同赔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冯某、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渔薪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崔某、马某丙、马某丁、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冯某、陆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282号、283号、284号、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为逞强争霸,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各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乙、田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田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