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自豪、赵方明,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赵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朱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沂市河东区非法收购利群牌卷烟600条,价值6.96万元,欲发往浙江省杭州市出售。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临沂市兰山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83号其楼下,从朱某的轿车内将该批卷烟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