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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梅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金广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陈梅花,张金广,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花,女,回族,1962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广,男,汉族,1971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梅花、张金广、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共交通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陈梅花于2014年1月13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金广、漯河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91974.37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扬,被上诉人陈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上诉人张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漯河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平、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6时左右,陈梅花乘坐张金广驾驶的豫L×××××号18路公交车,从源汇区文化路站上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医院站下车时,公交车车门将陈梅花右手挤伤,并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3日,陈梅花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损失医疗费10501.65元。2014年5月12日,陈梅花的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失鉴定费830元。庭审中,陈梅花提供一份“平价烟酒商行”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5月18日“漯河市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梅花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张乐月工资3800元。豫L×××××号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公共交通公司。2013年9月5日,漯河公共交通公司为上述车辆向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24人共计48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漯河公共交通公司将豫L×××××号车辆租赁给张志伟,后张志伟又转租给张金广经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金广垫付13151.6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费用清单、陈梅花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车辆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对陈梅花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陈梅花乘坐张金广承租的豫L×××××号公交车后,双方之间由此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张金广在运输途中有义务保障陈梅花的人身安全,但张金广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梅花人身受到伤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金广应负违约责任,即应对陈梅花进行赔偿。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张金广应当赔偿陈梅花因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陈梅花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501.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0元(58天×40元)。(三)误工费11352元(22398.03元÷365天×185天,从2013年11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11日,计185天)。(四)护理费4615元(29041元÷365天×58天)。(五)鉴定费830元。(六)交通费酌定600元。(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以上合计75014.65元。因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所以陈梅花的损失为61863元(75014.65元-13151.65元)。该损失由张金广承担鉴定费830元,余款6103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鉴于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且张金广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给付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关于陈梅花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陈梅花已定残,原审法院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已支持,故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陈梅花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故对陈梅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给付陈梅花交通事故赔偿金61033元,给付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张金广给付陈梅花鉴定费损失830元。陈梅花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所委托,且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推翻鉴定意见书,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张金广、漯河公共交通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已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陈梅花交通事故赔偿金61033元;给付张金广已垫付费用13151.65元。二、张金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梅花鉴定费损失830元。三、驳回陈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张金广负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从陈梅花病例及检查报告可以看出,陈梅花于事故发生前即存在××,并且在住院期间治疗骨折同时对××也进行了治疗,故计算医疗费时应剔除与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2、陈梅花的护理费不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陈梅花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是事故与原患××共同作用的结果,残疾赔偿金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全部承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只应承担一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梅花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广、漯河公共交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陈梅花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陈梅花乘坐张金广驾驶的豫L×××××号18路公交车下车时,公交车车门将陈梅花右手挤伤,并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由于豫L×××××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梅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判认定的陈梅花的医疗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梅花主张医疗费,提供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并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印证,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陈梅花在住院期间治疗骨折同时对××也进行了治疗,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关于陈梅花的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判认定的陈梅花的护理费是否正确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漯河市天地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梅花的护理人员张乐系其司机,原判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关于原判认定的陈梅花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问题。陈梅花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梅花因本次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陈梅花构成十级伤残是事故与原患××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关于其只应承担一半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楚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