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梁靓与田介、孙怡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靓,田介,孙怡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靓,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介,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怡杭,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梁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靓,被上诉人田介的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原审被告孙怡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怡杭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8日,被告孙怡杭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出借人:田介,借款人:孙怡杭,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声明: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借款人:孙怡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怡杭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27200元(按每月利息3200元,自2013年5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共计48000元,现原告仅主张利息27200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并主张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怡杭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孙怡杭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孙怡杭提供借款后,被告孙怡杭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24万元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该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持原告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怡杭与被告梁靓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怡杭、梁靓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怡杭、梁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介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265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856元,以上共计4510元,由原告田介负担270元,被告孙怡杭、梁靓负担4240元(此款原告田介已预交,被告孙怡杭、梁靓随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给付原告田介)。宣判后,梁靓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梁靓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借款的还款责任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程序严重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公婆2014年9月30日接到一审法院EMS特快专递后,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判决情况。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在附属医院,婚前以及婚后户籍所在地一直在海宝小区,手机号从未变过,为什么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一审法院打电话通知上诉人。二,孙怡杭所出具的借条是否属于孙怡杭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查明错误。上诉人与孙怡杭2011年10月分居,上诉人带着未满两岁的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款给孙怡杭一事根本无从知晓,孙怡杭也没有将该巨款用于上诉人及其子女的家庭生活。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名下车辆查封措施存在错误。该宁AGD0**号大众速腾轿车是上诉人母亲张俊凤出资购买的,首付款是上诉人母亲存款缴纳的,因当时母亲无法直接进行车辆贷款,最后才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贷款,偿还贷款全部是母亲每月打款到上诉人还款账户内进行偿还的。该车根本不是上诉人个人所有产权,也不是孙怡杭出资购买的车辆,该车并不属于上诉人与孙怡杭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田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怡杭答辩称,我借的钱都和上诉人粱靓无关,我的很多事上诉人粱靓都不知道。车辆也是上诉人粱靓的母亲自己买的,上诉人粱靓说的都是事实。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婚姻档案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怡杭向被上诉人田介借款24万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孙怡杭向被上诉人田介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孙怡杭负有向被上诉人田介偿还24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孙怡杭与上诉人梁靓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上诉人梁靓和原审被告孙怡杭共同偿还。宁AGD0**号大众速腾轿车的车主是上诉人梁靓。故上诉人梁靓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通知上诉人梁靓,原审被告孙怡杭向被上诉人田介借款24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宁AGD0**号大众速腾轿车是上诉人梁靓母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上诉人梁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