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万某与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以茂。被告刘某(曾用名万方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以茂、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继子,××××年××月××日,被告之母张安华与原告结婚时,被告6岁便由原告抚养,并改随原告姓氏,取名万方勇。2006年元月,被告与其母张安华不辞而别搬回谷城县茨河镇居住,改名为刘某。2014年4月18日,被告户口迁至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207号。被告系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确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双方形成继父与继子关系的事实;2、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逥龙小学、档华小学证明各一份及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并未抚养过被告,还虐待、遗弃被告,原、被告双方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二、原告诉称不实,1995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双方仅共同生活1年,1996年1月,原告就将被告及其母亲殴打出门;三、被告一直由其母亲抚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真实身份信息及原告陈述的被告年龄和就读小学不属实;2、证人芦加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未对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的具体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登记时间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簿和结婚证系我国公安机关和民政局机关所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双方形成继父与继子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学校的证明应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是1981年出生的,读书年龄不相符,村委会证明被告母亲不辞而别亦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学校证明和村委会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且经本院核实,该学校证明和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亦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芦加顺、王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芦加顺、王某的证言与本院核实的情况基本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和其母亲在原告处的生活状况及生活时间,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对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走访了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并询问了张某等村民(被询问人不愿意公开姓名)。张某证明原告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的五保户,被告和其母亲同原告只共同生活了不到三年时间。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庭走访、了解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万某和被告刘某母亲张安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刘某即随其母张安华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并取名万方勇。1996年农历腊月份,被告刘某及其母亲张安华因原告进行殴打离开原告回到原住处谷城县石嘴子村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试图让张安华回到其住处,未果。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诉讼中,另查明,原告万某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母亲张安华结婚后,被告已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取名万方勇,原告与被告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关系,相应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现原告年老,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虽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原告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故对被告应给付的赡养费用,本院酌定以每月100元为宜,并由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履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2015年1月开始按每月人民币100元的标准给付万某赡养费,每年分二次付清(6月30日给付600元,12月30日给付600元)。二、驳回万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平审 判 员 秦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