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翠娜诉伍伟波、刘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娜,伍伟波,刘广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黄翠娜,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毅辉,系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伟波,男,1986年7月7日出生被告:刘广财,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原告黄翠娜诉被告伍伟波、刘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娜的委托代理人关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娜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伍伟波驾驶粤JJ91**小客车搭载案外人伍子添由台城(南)往水步(北)方向行驶,4时许,行驶至台山市水步镇宝塔石化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黄翠娜驾驶人力三轮车驶出机动车道,被告伍伟波在避让过程中,车辆与路边花圃石基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再与原告黄翠娜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翠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伟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翠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伍子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翠娜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451295.5元,被告伍伟波支付了61500元医疗费。由于粤JJ91**号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刘广财没有对车辆进行年审,也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伍伟波赔偿324536.4元;2、被告刘广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翠娜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均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及其受伤的事实;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受伤情况,目前花费224892元医药费,经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4、疾病证明书、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购买了14支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共花费9531元;5、疾病证明书、牙科诊所收据,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导致牙齿缺损以及到台城城西北乐村牙科诊所补牙齿共花费5000元;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手续费用需大约12000元;7、护工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中11天的护理费用是1540元;8、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残认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以及司法鉴定的费用;9、证明、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一儿子及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10、水步镇环卫工人工资表3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工作情况;11、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台府办(2013)47号、台山市工业新城总体规划(2012-2030)2份,证明原告所在的沙坑横溪村已经纳入城镇范围。被告伍伟波辩称:1、被告伍伟波不认识被告刘广财。2、取得车辆的经过为:被告刘广财由于出差,为了方便便把肇事车辆停在案外人蔡交志家门前并把车钥匙放在案外人蔡交志家里,被告伍伟波在没有告知被告刘广财和案外人蔡交志的情况下取得车辆钥匙并驾驶车辆出去。3、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伍伟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广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台山市台城镇沙坑横溪村的规划情况,本院向台山市城乡规划局就该村的规划情况作出调查了解,台山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台城汽配产业区西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该图显示横溪村已经纳入二类工业用地范围内。另为查明粤JJ91**号车辆的情况,本院向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伍伟波、案外人伍子添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笔录反映:被告刘广财与被告伍伟波不相识,被告伍伟波在案外人蔡交志档口取得肇事车辆,案外人蔡交志并不知情。技术鉴定书反映:粤JJ91**号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为良好,其它安全设备为油刹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伍伟波驾驶粤JJ91**小客车搭载案外人伍子添由台城(南)往水步(北)方向行驶,4时许,行驶至台山市水步镇宝塔石化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黄翠娜驾驶人力三轮车驶出机动车道,被告伍伟波在避让过程中,车辆与路边花圃石基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再与原告黄翠娜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翠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伟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翠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伍子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翠娜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共住院92天,共花费223566.5元;疾病证明书医嘱证明:1、购买人血白蛋白14支,共花费9500元;2、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门诊复诊;3、出院后建议1年半后拆除钢板内固定,费用约1200元。住院期间购买康护成人纸尿片共花费31元,出院记录没有记载有大小便失禁的症状,无医嘱证明需要购买成人纸尿片。2014年7月20日门诊复诊,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诊治疗。2014年8月21日门诊复诊,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诊治疗。2014年9月30日门诊复诊,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诊治疗。上述3次门诊治疗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共花费1325.5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黄翠娜牙齿缺损,原告在台山市台城镇城西北乐村牙科诊所修复牙齿共花费5000元。原告提供手写收据证明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请护工黄美玉护理共花费1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伍伟波赔偿了61500元医疗费。2014年9月19日,原告前往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9月2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住院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28日止共为191天。另查明,粤JJ91**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广财,该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购买交强险(有责情况下医疗费项赔偿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项赔偿额为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无证据显示被告刘广财与被告伍伟波相识及对被告伍伟波驾驶车辆的情况知情。无证据显示粤JJ91**号车辆有安全技术问题。又查明,原告黄翠娜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8岁,是台山市水步镇步胜环卫服务站的雇工,月平均工资为1150元。原告居住在台城镇沙坑横溪村,该村已经纳入二类工业用地范围内。被扶养人情况:1、原告父亲黄玩进,男,1933年8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80岁;原告母亲邝小兰,女,1938年1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5岁;原告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2、原告儿子彭庭毅,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6岁,扶养人有2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伟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翠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故被告伍伟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翠娜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的台城镇沙坑横溪村已纳入二类工业用地范围且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有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医疗费共为224892元(223566.5元+1325.5元),本院予以确认。购买人血白蛋白有发票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共花费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购买成人纸尿片31元,没有医嘱证明和相关病历证明需要购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共为234392元(224892元+9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92天为7360元(80元/天×92天),原告诉请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间请护工护理共花费1540元,由于没有医嘱和正式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92天为9200元(100元/天×9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修复牙齿费用,该费用有疾病证明书和台山市台城镇城西北乐村牙科诊所牙医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有疾病证明书证实,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期间住院的伙食费、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41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32598.7元/年计算20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诉请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问题。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共为191天。对于误工日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月收入为1150元,那么日收入为38.33元/天(1150元/月÷30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321.03元(38.33元/天×191天),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原告的父亲黄玩进(80岁)、母亲邝小兰(75岁),扶养人有4人,故生活费均为6327.72元(24105.6元/年×5年×21%÷4人);原告的儿子彭庭毅(16岁),扶养人有2人,故生活费为5062.18元(24105.6元/年×2年×21%÷2人);以上合共17717.62元(6327.72元×2人+5062.18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86.5元,没有超出上述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医疗费2343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以上合共255592元;2、伤残赔偿项:护理费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误工费7321.03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10元,以上合共177692.07元。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广财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损失1万元、赔偿伤残赔偿项损失11万元,即被告刘广财共应赔偿12万元(1万元+11万元),被告伍伟波作为侵权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上述赔偿后,医疗费项余下部分损失为245592元(255592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余下部分损失为67692.07元(177692.07元-110000元),两项损失共为313284.07元(245592元+6769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伍伟波应赔偿原告250627.26元(313284.07元×80%),由于粤JJ91**号车辆没有安全技术问题,且无证据反映被告刘广财对被告伍伟波驾驶车辆的情况知情,被告刘广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该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广财应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伍伟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伍伟波应赔偿原告250627.26元,扣减已经赔偿的61500元,还应赔偿189127.26元(250627.26元-61500元)。被告刘广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翠娜赔付12万元,被告伍伟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伍伟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翠娜赔付189127.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原告黄翠娜负担293元,被告刘广财负担2281元,被告伍伟波负担3594元(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明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