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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琼碧。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开俊、罗琼碧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由于婚前不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为避免争吵,原被告各自外出各在一方务工,两人极少联系,很少往来。2012年共同出资与被告父母在营山县购买了住房一套,另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4年春节,被告���故暴打原告,从此双方再次分居生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诉状中编造了很多不实之词。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的行为和事实,但确因原告喜新厌旧,与其他男性暗中往来,关系暧昧,经被告发觉后规劝而不思改善,被告气愤难忍时,对原告进行过抓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2001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于2012年12月4日在营山县东升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补正结婚登记。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元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